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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以下简称裁判人员)队伍建设和管理,规范裁判人员的执裁行为,保证职业技能竞赛公正有序地进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6号)、《关于印发〈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劳赛组办发[2003]2号)以及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京职技鉴发[2009]6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裁判人员是指:按照《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注册后取得裁判人员资质,并在按该管理办法备案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中进行执裁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裁判人员实行统一培训、统一认证、分级注册、分级管理制度。 

  第四条 裁判人员分为高级裁判员和裁判员两级。高级裁判员可承担市级初赛、复赛、决赛,区县和系统级初赛、复赛,以及企业和院校级竞赛的执裁工作,并可担任裁判长;裁判员可承担除市级决赛以外的各级竞赛的执裁工作。

  第五条 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管理中心)负责裁判人员的培训、认证和监督检查工作,是高级裁判员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高级裁判员的注册、日常管理和建立业绩档案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竞赛管理机构是裁判员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裁判员的注册、日常管理和建立业绩档案工作。

  

  第二章 裁判人员申报与认证


  

第六条 裁判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心理素质,年龄原则上应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裁判工作;

  (二)裁判员原则上应具备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在本职业(工种)领域具有较高的技能水平,熟悉技能竞赛相关要求,并能准确、熟练运用;

  (三)高级裁判员原则上应具备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高级考评员资格,并取得裁判员资格1年以上。熟悉本职业(工种)国内外发展动态,能够预测本职业(工种)的技能发展趋势,善于继承,勇于创新,对本职业(工种)建设有一定研究;

  (四)对本职业(工种)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实际工作经验和较高的临场执法经验和组织现场裁决的能力;

  (五)能够自觉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七条 凡具备裁判人员资格条件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资格申报表》(附录1),经所在单位签署推荐意见和行业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连同本人有效期内的考评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报送市鉴定管理中心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人员,由市鉴定管理中心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培训合格并进行有效注册后,视为取得裁判人员资质,可参加职业技能竞赛的裁判工作。

  第八条 未取得考评人员资格,但具备考评人员资格条件的人员也可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进行裁判人员申报,但需额外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个人简历及工作业绩评鉴表》(附录2)。

  第九条 申报人员参加培训后,经市鉴定管理中心考核合格的,颁发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证书和证卡。

  

  第三章 裁判人员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裁判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市级、区县和系统级、企业和院校级职业技能竞赛执裁工作;

  (二)独立行使职业技能竞赛执裁权;

  (三)接受竞赛主办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

  (四)对职业技能竞赛规则和裁判方法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五)有权监督评判委员会执行各项裁判制度的情况;

  (六)有权检举裁判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裁判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我市职业技能竞赛的有关规定,展现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竞赛过程中公正执法;

  (二)服从竞赛组委会的安排,承担指派的竞赛裁判任务;

  (三)熟练掌握本职业(工种)职业技能竞赛规则和裁判方法,并参与职业技能竞赛评判方案的设计;

  (四)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细致地进行评判,确保评判结果的客观、公正;

  (五)配合市、区县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有关裁判人员执法情况的调查;

  (六)参加市鉴定管理中心组织的裁判人员更新知识培训。

  

  第四章 裁判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市鉴定管理中心职责:

  (一)制定本市裁判人员长期和年度培养计划;

  (二)根据本市裁判人员培养计划,开展对裁判人员的培训、认证工作;

  (三)负责高级裁判员注册工作;

  (四)负责高级裁判员的日常管理和建立业绩档案工作;

  (五)审核市级复赛、决赛及区县和系统级复赛的裁判人员资质;

  (六)每四年评选一次全市优秀裁判人员;

  (七)年度评议高级裁判员等次;

  (八)对高级裁判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九)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推荐参加国家级竞赛的裁判人员。

  第十三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竞赛管理机构职责:

  (一)负责裁判员的注册工作,注册完成30日后上报市鉴定管理中心备案;

  (二)负责裁判员的日常管理和建立业绩档案工作;

  (三)负责审核市级、区县和系统级初赛以及企业和院校级竞赛的裁判人员资质;

  (四)每四年负责向市鉴定管理中心推荐全市优秀裁判员名单;

  (五)年度评议裁判员等次;

  (六)对裁判员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七)向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推荐参加国家级竞赛的裁判人员。

  第十四条 各竞赛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须聘任经裁判人员日常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裁判人员进行相应职业、等级的裁判工作,每个竞赛职业聘裁判长一名,裁判长对竞赛组委会负责。

  第十五条 裁判人员无权以个人名义接受竞赛组织任务或承包裁判工作,不得参加未按《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而擅自组织的竞赛的裁判工作。

  第十六条 经核准参加各级竞赛的裁判人员,由各竞赛组委会向裁判人员所属工作单位发放《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派遣单》(附录3)。

  第十七条 裁判人员须持有效的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证书并佩带证卡参加竞赛执裁工作,严格实行回避制度和轮派制度。裁判人员到达赛区后,不得与竞赛选手联系。各竞赛主办单位连续举办同一职业(工种)竞赛时,相邻批次必须更换1/3以上的裁判人员。

  第十八条 裁判人员不得跨职业(工种)进行职业技能竞赛的执裁工作。

  第十九条 裁判人员的报酬标准,按有偿服务的原则由各竞赛组委会自行制定。

  第二十条 建立竞赛前裁判小组培训制度。各竞赛评判委员会应在赛前一个工作日组织召开裁判人员会,由参加技术筹备工作的主要专家详细讲解竞赛相关技术问题和注意事项,统一培训各竞赛职业项目的评判标准和评判方法。

  第二十一条 各竞赛组委会受市鉴定管理中心的委托,负责对裁判人员填写《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日常执裁工作记录》(附录4)。内容包括:执裁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职业技能竞赛规范的要求、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工作流程及各环节裁判人员职责的执行情况、裁判长对裁判人员的执裁表现意见等。日常执裁工作记录由各竞赛组委会在竞赛结束7日内,分别提交给相应的裁判人员日常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实行裁判人员年度评议制度。年终裁判人员要认真总结本年度的执裁工作情况,写出个人执裁工作小结。裁判人员日常管理机构根据裁判人员业绩档案,评定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二十三条 建立裁判人员业绩档案。业绩档案包括:

  (一)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资格申报表;

  (二)个人简历及工作业绩评鉴表;

  (三)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注册登记表(附录5);

  (四)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长工作记录(附录6);

  (五)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日常执裁工作记录;

  (六)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年度评议表(附录7);

  (七)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审验申请表(附录8);

  (八)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培训考核表(附录9)。

  

  第五章 裁判人员证书审核注册



  第二十四条 裁判人员实行注册登记。已取得裁判人员证书和证卡,并且符合注册条件的裁判人员原则上均需要注册。高级裁判员到市鉴定管理中心办理注册,裁判员到推荐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竞赛管理机构办理注册。

  第二十五条 裁判人员取得证书和证卡一个月内需办理首次注册,首次注册时须提交《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资格申报表》、《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注册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1寸正面免冠照片1张。

  第二十六条 每偶数年1月10日至3月31日为裁判人员的注册期(非首次注册人员),各注册登记机构根据裁判人员业绩档案对裁判人员进行注册审核。

  第二十七条 裁判人员在规定的注册期内,填报《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审验申请表》,携带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证书、证卡到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注册审核。

    第二十八条 为提高裁判人员专业素质和执裁水平,市鉴定管理中心会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四年对裁判人员进行一次更新知识培训考核,培训考核成绩列入裁判人员业绩档案。

  第二十九条 裁判人员有下列情节之一者,暂停注册:

  (一)执裁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对竞赛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裁判人员个人接受竞赛组织任务或承包裁判工作,参加未经审核同意的竞赛裁判工作的;

  (三)两年内因个人原因未担任任何裁判工作的;

  (四)未参加更新知识培训考核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条 未按时注册的裁判人员,其裁判人员证书和证卡失效,并取消其执裁资格。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裁判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分为:警告、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停止裁判工作两年、终身停止裁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执裁工作期间,未严格遵守赛场纪律或在现场执裁中出现漏判、错判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比赛中执法不严,有意偏袒一方,妨碍公正执裁者,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停止裁判工作两年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裁判人员有下列情节之一者,给予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理:

  (一)收取社会证券,徇私执裁的;

  (二)在重要比赛中,因主观原因出现明显的错判或漏判,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经有关司法部门认定,在执裁工作中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五条 对裁判人员的警告和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的处理,由竞赛组委会决定,并报相应裁判人员日常管理机构备案,同时向裁判人员所属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对停止裁判工作两年、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理,由相应的裁判人员日常管理机构决定,并在所辖范围内进行通报,抄送裁判人员所属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裁判人员所受处理情况由竞赛组委会记入裁判人员日常执裁记录中,以备查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录:

  1、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资格申报表
       2、个人简历及工作业绩评鉴表
       3、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派遣单
       4、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日常执裁工作记录
       5、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长工作记录
       6、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注册登记表
       7、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审验申请表
       8、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年度评议表
       9、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员业务培训考核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