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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残疾人法律体系知多少?

  发表时间:2014-03-26 【字体:

   

  ◎ 牟效波

  残疾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因身体或心理上存在一些缺陷,往往无法像正常人那样自由自在地活动,因而无法便利地参与社会生活,充分享受人类迄今为止创造的物质和精神成果。但是,我们人类应该是一个沉浮与共的共同体,残疾人作为这个共同体中的成员,理应得到整个共同体的关心和帮助。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残疾人也确实受到越来越多的照顾。世界各国都通过法律手段,保障残疾人的权利,我们国家也不例外。

  目前,我国的残疾人法律体系已经初具规模。为了了解残疾人群体可以依据现在的政策寻求哪些救济,我们不妨对这个法律体系考察一番。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与残疾人权益有关的宪法条款。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平等权条款”。看上去,这项条款与残疾人无关,但事实上与残疾人有莫大的关联。我们知道,残疾人在身体或心理上存在一些缺陷,在活动能力上比正常人差一些,因而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可能受到不平等对待。比如,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在录用职员时,可能有意或无意地排除残疾人候选人,但如果某些职位只需要一些案头工作,或者基本不需要下肢活动,那么这时不平等对待下肢残缺的人就是任意的、不公正的。宪法中的平等权条款正是在这类情形中,保证残疾人不会因身体残疾而受到歧视。

  如果说平等权条款是残疾人的一个盾,可以用来防御政府的侵犯,那么宪法第45条则是残疾人可以使用的一支矛,可以主动要求政府为他们提供帮助。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这项条款规定了残疾人所具有的积极权利,同时也就规定了国家照顾残疾人的义务。也正是因为这个条款,政府才不得不制定一系列照顾残疾人的法律。

  接下来,我们就看一看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了哪些相关法律。《残疾人保障法》是一部专门性的残疾人法律,从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等方面规定了残疾人不受侵犯的消极权利和政府应该主动提供的积极权利。其他非专门性残疾人法律中也有一些涉及残疾人权益保护的规定,比如《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再如《治安处罚法》第14条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此外,《劳动法》、《国防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收养法》和《广告法》中都有关于残疾人的条款,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详细列举。

  为了履行宪法义务和执行法律,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制定了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包括《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和《无障碍设计规范》,在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就业便利和活动便利方面制定了更加详细的规范。

  除中央制定的法律文件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制定了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地方性法规。比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适时修订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残疾人法律体系了。之所以称之为“体系”,是因为以上各位阶的法律文件是一个有机整体,都不是可有可无的。只要我们认为残疾人应该得到政府最低限度的照顾,并且这一点不取决于政府的自愿,我们就应该在宪法上明确规定政府的义务。一旦如此,立法机构就必须制定一系列法律,规定行政机构的义务,这时行政机构就应该严格执行这些法律,并在必要时制定相关的操作性规范。地方政府当然也可以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础上,通过制定和执行地方性法规,为残疾人提供更多的照顾。

  不能否认,上述法律体系仍然存在种种问题,但是我们还是应该说,我国的残疾人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毕竟这些法律文件在很多方面规定了明确的政府和私人义务,政府已经根据这些规定提供了大量必要的服务,残疾人也可以根据这些规定积极维权。我们接下来的任务,就是执行、补充和完善现有的法律体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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