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节选)(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发表时间:2004-10-23 【字体: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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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二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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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可以载一名陪护人员,但不得从事营运。

  第八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停车滞留的;

  (四)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五)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骑行的;

  (六)未按照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七)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的;

  (八)突然猛拐或者在其他车辆之间穿行的;

  (九)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十)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一)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非机动车进入路口的;

  (十二)制动器失效在道路上骑行的。

  第八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未依法登记上路行驶的;

  (二)违反载物规定的;

  (三)违反载人规定的;

  (四)独轮自行车、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

  (六)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携带行驶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

  第八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二)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三)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乘坐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六)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七)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机动车而乘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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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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