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8〕16号)

  发表时间:2008-01-24 【字体: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公安局:

  现将《〈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了保障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7年12月31日前,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于2008年9月30日前,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申请手续的,核准后的老年保障待遇自2008年1月起享受;10月1日后到社保所办理申请的,核准后的老年保障待遇自办理申请的当月起享受。

  二、20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年满60周岁的人员,9月30日前到社保所办理申请手续的,核准后的老年保障待遇自其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享受;10月1日后到社保所办理申请的,核准后的老年保障待遇自办理申请的当月起享受。

  三、2008年5月1日后年满60周岁的人员,按《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京政发〔2007〕3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是指下列待遇:

  (一)按月享受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退养人员的生活补助费;

  (二)按月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条 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应自达到年满60周岁之月起6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个人申请表》(以下简称《个人申请表》)一式二份,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含集体户口,下同)原件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社保所受理申请时,应将申请人填写的《个人申请表》内容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的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将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四条 社保所应对申请人申领老年保障待遇的资格情况进行审核并在街道(乡镇)和社区(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

  第五条申请人情况经公示无异议的,社保所将《个人申请表》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下统称“个人申报材料”)报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

  第六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个人申报材料后,对申请人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情况进行核实。经核实确认,符合享受老年保障待遇条件的,留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将个人申报材料转本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不符合享受条件的,将个人申报材料转本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

  第七条 申请人情况经公示有异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户籍情况有异议的,由社保所将个人申报材料转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实。公安派出所核实确认后,将个人申报材料返社保所。经核实符合条件的,按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将个人申报材料报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

  (二)对建设征地超转人员身份有异议的,由社保所将个人申报材料转送街道(乡镇)民政科核实。民政科核实确认后,将个人申报材料返社保所。经核实符合条件的,按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将个人申报材料报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

  (三)对社会保险问题有异议的,由社保所将个人申报材料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确认后,将个人申报材料转本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

  (四)对其他问题有异议的,由社保所将个人申报材料报本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经核实确认,符合条件的,将个人申报材料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办理;不符合条件的,核准后将个人申报材料返社保所,由社保所向申请人退还个人申报材料。

  第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对申请人申领老年保障待遇资格进行核准。对符合条件的,留存个人申报材料备案,将《个人申请表》返社保所留存备案,由社保所通知申请人按规定享受老年保障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个人申报材料返社保所,由社保所向申请人退还个人申报材料。

  第九条申请人享受老年保障待遇的受理、公示、核实和核准的工作,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条 享受老年保障待遇的人员,按本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自达到年满60周岁之月起六个月内办理申请手续的,核准后的老年保障待遇自其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享受;未按规定按时办理申请的,其核准后的老年保障待遇自办理申请的当月起享受。

  第十一条 老年保障待遇每月20日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二条 领取老年保障待遇的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户籍迁出当月,老年保障待遇由迁出地按规定的程序发放;自户籍迁出的次月起,由迁入地按规定的程序发放。

  第十三条 《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享受老年保障待遇人员在享受老年保障待遇期间失去享受条件”是指以下情况:

  (一)户籍从本市迁出或注销的。

  (二)享受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

  (三)享受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的。

  (四)失踪或死亡的。

  (五)被判刑、劳动教养的。

  第十四条 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办法》的第六条规定停发老年保障待遇。其中,被判刑、劳动教养的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五条 社保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民政科应对辖区内领取老年保障待遇的人员情况进行复核及定期核查。对经复核及在定期核查中发现不符合领取条件或失去享受条件的,应将相关情况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停发其老年保障待遇。对骗取老年保障待遇的,由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

  第十六条 老年保障待遇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共同筹集,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归集,并根据本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的用款计划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老年保障资金专户。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5日前向区(县)财政部门上报当月应发放的老年保障用款计划,区(县)财政部门在每月15日前将所需资金划拨到老年保障资金专户,确保老年保障待遇按月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全市建立统一的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信息系统,老年保障工作的各个环节均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人基础信息的管理。各区(县)应在市劳动保障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做好系统的维护、管理、监控等工作。

  第十八条 男年满60周岁,按照《关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本市城镇参保人员可以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8〕9号)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不享受老年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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