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暂行办法(京政办发〔2015〕48号)
北京市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在推进本市供热体制改革过程中,切实保障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分散供养的城乡特困人员(以下统称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冬季采暖需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资金的申请、发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申请本办法规定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在本市所有或承租的房屋采用集中供暖形式。
第四条 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资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每户每采暖季按照居住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应交纳的采暖费予以补助;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分散供养的城乡特困人员,每户每采暖季按照居住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应交纳的采暖费予以补助。
应交纳的采暖费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交纳的采暖费予以补助;应交纳的采暖费达到或超出上述标准的,按上述标准予以补助,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五条 享受集中供热采暖补助的本市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不再享受自采暖补贴和居民冬季取暖补贴(即“煤火费”补贴)。
第六条 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当按照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程序,携带供热采暖合同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民政部门申领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凭证(以下简称补助凭证)。
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在其住房、户籍信息、供热单位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程序重新申领补助凭证。
第七条 居民应当在取得补助凭证的当年法定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结束前,将补助凭证提交供热单位,并交纳超出补助标准应由个人负担的采暖费。
第八条 供热单位接到居民提交的补助凭证后,应当对该居民的信息进行登记,并于每年法定采暖季结束后(次年3月15日后),携带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补助凭证复印件、供热采暖合同等材料,按照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程序申领补助资金,用于保障上述群体的供热采暖需求。
每年法定采暖季结束后,供热单位应当将其供热范围内享受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居民情况,告知相关区县民政部门、供热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制定补助凭证和资金的申请、审核、发放程序等相关细则,保证符合条件的居民能够及时享受集中供热采暖补助。
经核实原符合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条件的居民不再符合条件时,由民政部门及时注销该居民的补助凭证,并告知相关供热单位。
第十条 未取得补助凭证或补助凭证被注销的居民,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向其收取采暖费;已取得补助凭证而拒绝将补助凭证交给供热单位,或拒绝交纳超出补助标准部分采暖费的,视为欠交采暖费。
第十一条 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资金由其户籍所在地区县财政负担。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在同级民政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市容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