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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残疾人护理补贴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6-07-26 【字体:

  第一条 总则

  为完善残疾人福利补贴制度,帮助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改善护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补贴范围

  本暂行办法补贴对象为具有本市

  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生活不能自

  理的残疾人。其中,“生活不能自理”

  是指残疾人日常生活存在自理障碍,部

  分或大部分生活需要他人照料或监护。

  具体范围: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

  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

  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和残疾

  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听力、言语残疾人

  中的多重残疾人。

  第三条 补贴标准

  (一)对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中的多重残疾人,按照每人每月300 元标准给予护理补贴。

  (二)对残疾等级为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听力、言语残疾人中的多重残疾人,按照每人每月100 元标准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残疾人,应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持《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等原件及复印件、3张1寸同版彩色证件照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领取并填写《北京市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审批表》(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由居(村)委会报街道(乡镇)残联审核。

  (二)街道(乡镇)残联自接到《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在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在《申请审批表》上签名盖章后报区(县)残联审批;对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要及时告知申请人,并退还其材料。

  (三)区(县)残联自接到《申请

  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在7

  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情

  况反馈给街道(乡镇)残联。对通过审

  批的残疾人,由街道(乡镇)残联向其

  发放《北京市残疾人护理补贴领取证》(附件2,以下简称《领取证》);对未

  通过审批的,由街道(乡镇)残联告知

  申请人,并退还其材料。

  第五条 资金保障

  护理补贴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区(县)财政、残联等部门共同协商确定补贴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拨付方式,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护理补贴资金自残疾人提出申请之日的次月起计算,通过银行划拨。

  第六条 年审制度

  残疾人护理补贴实行半年度审核制度。享受护理补贴的残疾人,应在每年1 月份和7 月份,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持《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和《领取证》等原件,到街道(乡镇)残联办理继续享受护理补贴的审核手续。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补贴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停发护理补贴:

  (一) 户籍迁出本市的;

  (二) 死亡的;(三) 未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四)应当停止发放护理补贴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户籍迁移

  享受护理补贴的残疾人户籍在本

  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户口簿》和《领取证》到街道(乡镇)残联申请并通过区(县)残联办理护理补贴转移手

  续(转移单见附件3);

  享受护理补贴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区县区域内迁移的,持《户口簿》和《领取证》到街道(乡镇)残联办理护理补贴转移手续;

  转出地从办理转移手续的次月起停发护理补贴资金,转入地从转出地停发之月起发放。

  第九条 政策衔接

  本暂行办法补贴与其他护理补贴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条 管理与监督

  享受护理补贴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应积极改善护理条件。监护人应依法切实履行监护责任。

  护理补贴经办机构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核,加强对护理补贴资金的管理和监控,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查实发生营私舞弊行为或出现虚报、冒领、截留、挪用、骗取、滥发补贴资金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并追回所发的全部补贴资金。

  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5年7月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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