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接受教育的平等权
◎ 牟效波
残疾人群体往往在接受教育方面遭遇种种歧视,这是因为他们的身心缺陷导致他们活动能力和接受知识的能力较弱,政府需要额外投入财力、人力、物力才能为残疾人提供受教育机会,学校需要额外修建无障碍基础设施,配备专门的师资,才能接收行动不便的残疾学生。但是,无论如何,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和平等权是他们的基本权利,都应该得到严格保护。
之前在介绍残疾人法律体系时,我们就提到宪法第33条“平等权条款”。这项条款禁止公共教育机构任意地不平等对待残疾人。在宪法得到良好适用的国家,法院都能依据平等权条款为受到歧视的残疾人提供保护。但是,在我们国家,法院从来都不直接适用宪法来否定政府和公共事业机构的具体行为。因此,宪法中的“平等权条款”目前只能用来说理,为自己的教育平等权提供道德支持,同时为政府和公共教育机构的任意歧视行为施加道德压力。要寻求切实的保护,该条款还是指望不得。
幸运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规定了残疾人应该平等接受教育的内容。事实上,上期提到特定类型的残疾儿童有权接受特殊教育的内容,也是保护残疾儿童平等受教育权的一种情形,在此不赘述。本期仅介绍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
《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这意味着,只要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具有接受普通教育的能力,普通学校就不能以他们残疾为由拒绝接收他们随班就读。比如,一个儿童下肢残疾,无法正常走动,但其他方面完全正常,显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的能力,这时普通学校就不能拒绝接收他随班就读。视力、听力和智力的残疾程度如果很轻微,几乎对儿童接受普通教育的能力没有显著影响,普通学校也不能以其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的能力为由拒绝接收他们。
现实中,在确定一位残疾儿童是否具有接受普通教育的能力方面,家长和学校可能产生分歧。而且,标准的模糊性可能使普通学校以“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的能力”为借口,任意拒收残疾儿童随班跟读,从而极大抵消该条款的规范作用。这时,残疾儿童家长可以根据上期介绍的《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十六条,向当地的县教委和县卫生局申请鉴定,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诉讼中要求由中立的鉴定机构提供意见。
对于违反上述第十九条的行为,该法第五十七条还规定了“罚则”: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项罚则对那些任意拒绝残疾儿童的责任人具有威慑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第十九条得到遵守。但是,如上所言,在是否具有接受普通教育的能力问题上,标准的模糊性可能允许学校以“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的能力”为借口,逃避惩罚。尽管如此,一些明显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儿童仍然可以受到这项“罚则”的保护。
《高等教育法》还规定了平等保护残疾考生的内容。该法第九条规定,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这一规定使得“残疾”本身不能再成为考生被拒收的理由。
此外,《残疾人保障法》提供的保护更加全面,不仅仅局限于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阶段。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普通小学、初中,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该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了“罚则”: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这两条中的“有关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该是指有相应管辖权的教育部和各级政府的教育委员会。
至此,关于残疾人如何接受教育的法律规范已介绍完毕,希望能对残疾人朋友及其家人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