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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发表时间:2011-03-09 【字体:

◎ 市残联社会办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与管理工作,履行残联 “枢纽型”社会组织职责,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北京市加强社会建设实施纲要》(京发〔2008〕1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市政办发﹝2001﹞30号)等规定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公益性残疾人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可以作为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国家和本市对确定业务主管单位有特别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加强与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联系、服务和业务指导;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指导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申请登记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残疾人事业的政策、法规和发展规划,遵守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标准。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民政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
  (三)有与开展残疾人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以及具备相关行业从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开展残疾人服务活动必需的场所、设备、器材、和其他必备设施。
  (五)开办资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
  (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并配有会计人员。
  第六条 申请成立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则上由举办者向开办场所所在地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
  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批准设立的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申请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固;
  定住址和联系方式,外地人员还需提供一年以上临时居住证明;
  (三)理事会成员及机构主要领导基本情况备案表;
  (四)专职人员基本情况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
  (五)活动场所使用权证明(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和设施设备、器材清单;
  (六)开办资金证明;
  (七)章程草案;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自收到成立申请的全部有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残疾人职业康复、康复训练、技能培训、护理照料、知识普及、文化传播、咨询、维权等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条 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必须参加年度检查。每年3月31日前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有关年检材料,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修改章程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变更登记事项和修改章程,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一、十二、十四条规定的文件,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相关部门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残疾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述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业务主管单位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2010年11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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