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难 司法鉴定作证据
2007年6月28日,郭某在密云县北庄镇养路队路口正常行走,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将郭撞成重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具体赔偿数额上产生争议。王某否认郭某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称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前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受伤的地方同样在头部且影响听力,同时,郭某还患有先天性的耳聋,故伤残赔偿指数不应达到35%。法院最终判令王赔偿郭各项经济损失15578.28元,未采纳本案鉴定结论,要求另案解决。现郭某根据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即伤残赔偿指数为30%,要求王某对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430.80元,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2008年11月21日,郭某来到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寻求法律救助,北京市残疾人维权中心安排隆平律师事务所的刘国军律师承办了此案。刘国军律师在认真分析了案情后认为,本案的特点在于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听力已经受损,且患有先天性的耳聋,正是因为这些因素的存在,导致原有的鉴定结论被推翻而重新鉴定,而鉴定机构对于第二次鉴定则采取了模糊的鉴定结论,从而需要法官自由裁量。因此,刘律师向郭某提出了收集更多新证据的建议。
郭某的新证据使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助听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72975.25元。按照25%的赔偿指数计算原告的赔偿金。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律师点评: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涵义是: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由此,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涵义也就凸现出来,它指法院或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本案中,由于第二次鉴定采取了模糊的鉴定结论,从而需要法官自由裁量。因此,需要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及有关经济状况说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按照证据资料的不同表现形式,可以将民事证据划分为以下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本案中主要的证据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翔实有效的证据在案件办理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