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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0-01-08 【字体:

  为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促进和稳定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09〕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残疾人培训工作实际,日前,市残联、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暂行办法》,现刊登如下:

  北京市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残疾人的职业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促进和稳定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09〕5号)和《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社〔2007〕25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残疾人培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培训,是指以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水平和促进残疾人就业为目的的职业指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以及职业能力培训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自愿参加职业培训的残疾人。

  第四条残疾人参加以下培训为免费培训:

  (一)各级残联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各级残联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培训机构或与用人单位联合举办的残疾人职业培训。

  第五条城镇登记失业残疾人和农村转移就业残疾人,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09〕5号)的规定,每年可结合自身条件和就业需求,参加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职业培训补贴标准、考核、资金申请及拨付程序等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城镇登记失业残疾人和农村转移就业残疾人享受本条第一款免费培训政策取得结业或职业资格证书后6个月内未实现就业的,当年再到市残联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参加一次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培训费标准的90%给予培训补贴。

  第六条在职残疾人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培训后,为提高职业技能水平,参加从事的职业(工种)培训并取得高一等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每取得一次高一等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培训费标准的60%给予补贴;在职残疾人参加本人从事的职业(工种)之外的职业资格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培训费标准的50%给予补贴。

  (一)参加培训的机构必须为市残联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

  (二)在职残疾人享受培训的补贴次数最多不超过3次。

  第七条残疾人职业培训费补贴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残疾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残联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北京市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回):

  1、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残疾人证》;

  2、城镇失业残疾人,提交《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

  3、农村转移就业残疾人,提交《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

  4、在职残疾人,提交所在单位开具的在职和从事岗位的证明。

  (二)初审。街道、乡镇残联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符合补贴条件残疾人的《申请审批表》等有关证明材料报区县残联;不符合初审条件的,在其《申请审批表》相应栏内注明原因退还给申请人。

  (三)审批。区县残联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申请审批表》退还街道、乡镇残联。由街道、乡镇残联将审批情况通知申请人。

  (四)补贴资金的领取。申请人应在培训结束后3个月内,将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培训机构开具的培训收费凭证原件、复印件(证书原件经审核后退回)上报给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残联。街道、乡镇残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培训费补贴发给申请人。

  第八条残疾人免费培训和职业培训补贴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由市残联或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的残疾人培训,从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

  第九条市、区县残联应加强对残疾人培训补贴资金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残疾人培训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骗取资金的,除追回全部资金外,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北京市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学费补贴暂行办法》(京残发〔2001〕43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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