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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京残发〔2013〕8号)

  发表时间:2013-02-26 【字体:


北京市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管理工作,依据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联联合下发的《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37号)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联联合下发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管理办法》(残联发〔20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资格证书”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资格证书”是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获准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按摩活动、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申请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的有效证明与合法证件。盲人从事医疗按摩活动,应当依照本办法申领“资格证书”。未持有“资格证书”的盲人不得从事医疗按摩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是指符合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下发的《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37号)第四条规定,经审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盲人。

  第五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按规定要求向中国盲人按摩指导中心领取发放,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仿制、发放“资格证书”。

  严禁买卖“资格证书”。

  第六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协调市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管理部门联合成立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认定及证书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区(县)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审核认定及“资格证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章 申领与核发

  第七条 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初审工作,并将审核结果及时上报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复核及“资格证书”的发放工作。

  第八条 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提出“资格证书”的申领报告,填写“资格证书”登记表,领取空白“资格证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盲人,可以向户籍或执业所在地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资格证书”。

  (一)2009年9月1日前,取得由北京市盲人医疗按摩中级评审委员会及中国盲人医疗按摩高级评审委员会评选出的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人员。

  (二)2009年9月1日前,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中等专业及以上学历,并且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2年以上的;

  (三)2009年9月1日前,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满15年的;

  (四)2009年9月1日前,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2年以上不满15年,并且通过国家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

  (五)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中等专业及以上学历,并且通过国家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

  第十条 申请从事医疗按摩资格的盲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残疾人证(第二代)原件及复印件;

  (四)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适用于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盲人);

  (五)盲人医疗按摩相关专业最高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适用于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五款的盲人);

  (六)医疗机构开具的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工作年限证明(适用于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款的盲人);

  (七)国家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适用于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五款的盲人);

  (八)近期二寸蓝底免冠照片5张(3.3cm×4.8cm);

  (九)以上材料复印件需加盖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印章确认;

  (十)市残疾人联合会、卫生行政部门、中医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应认真核对申请信息,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于每年3月10日前进行统计汇总,将初审材料及初审意见上报至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

  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将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核。

  复核合格的,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将在30日内颁发“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加盖市残疾人联合会印章,并在持证人照片处加盖市残疾人联合会钢印后方为有效。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资格审核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因违反相关规定,“资格证书”被注销或者暂扣的;

  (四)市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卫生行政部门、中医管理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按摩工作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内容包括证书编号、发证单位、发证日期和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残疾人证号、视力残疾等级、毕业院校、专业、学历、备注以及本人相片等内容。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的发放需采用统一编号。

  第十五条 不予审核情形消失的,由本人申请,经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指定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并经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核准后,可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予以重新审核。

第三章 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每2年审核登记1次。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的年审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审不予通过: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中止盲人医疗按摩活动满2年的;

  (四)申请年审逾期6个月的;

  (五)连续2年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

  (六)市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卫生行政部门、中医管理部门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申请年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年审申请表;

  (二)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

  (三)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在医疗机构中的执业证明,需经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盖章确认;

  (五)市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卫生行政部门、中医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符合年审条件的,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年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条 年审合格的,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在“资格证书”的备注位置粘贴年审合格标签。未通过年审的“资格证书”无效,不得继续使用;不予审核情形消失的可以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新审核。

  第二十一条 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年审结果上报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备案。

  获得“资格证书”人员名单,在市残疾人联合会网站上公布。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资格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损毁。

  第二十三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破损或者遗失的,由持证人向原发证单位申请换领或补发。因“资格证书”破损需换领的,应当交回原“资格证书”。因“资格证书”遗失需要补发的,应先在市残疾人联合会网站上刊登“资格证书”遗失公告一周后,方可办理“资格证书”补发手续。

  换领或补发的“资格证书”,使用原证书编号。

  第二十四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属于卫生技术人员,由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管理部门根据《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照卫生技术人员管理模式对其执业行为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到负责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或市中医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先到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备案,然后到负责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或市中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为申请“资格证书”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违反规定出具审核证明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非法取得“资格证书”者,一经发现,由发证部门取消其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并收回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发证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中医管理部门、残联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一级卫生行政、中医管理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责令改正;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的发放及使用情况,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统计,每年12月31日前上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和市卫生局、市中医管理局备案。

  “资格证书”的发放每年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登记制度、统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区(县)“领导小组”要定期开展工作人员培训,熟悉相关政策、流程、审核标准及证书信息管理系统的操作、录入、证书打印、执业登记备案等内容,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资格审核及“资格证书”发放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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