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残疾人就业工作的若干措施(京残发〔2018〕26号)
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残疾人就业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区残联、发展改革委、教委、民政局、财政局、人力社保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残疾人就业工作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 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
2. 北京市残疾人学生实习见习补贴实施细则
3. 北京市残疾人自主创业补贴实施细则
4. 北京市残疾人自主创业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
5. 北京市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实施细则
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残疾人就业工作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北京工作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决策部署,促进本市残疾人更高质量和更充分就业,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6〕8号)、《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税〔2017〕778号)有关规定和国家、本市促进残疾人就业相关文件精神,按照政府促进、市场引导、兜底安置、精准服务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措施。
一、鼓励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劳动力
(一)党政机关率先垂范。推进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落实预留岗位、定向招录(聘)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应积极安排残疾人劳动力就业。各级政府组织的社会公共管理服务、绿色生态建设等公益性项目,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劳动力。
(二)健全管理机制。逐步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公示制度,由信息产生部门提供相关信息至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探索建立残疾人就业排位制度。
(三)开展岗位定制。鼓励用人单位开发适合残疾人劳动力个性化需求的岗位,为残疾人劳动力就业提供定制岗位。用人单位可以就近就便为原则,招用残疾人劳动力在常住地附近就业或居家就业。
(四)岗位补贴。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劳动力,签订一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将残疾人录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按月发放不低于当年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倍工资,按规定为残疾人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可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其中,对在本单位连续就业不超过3年(含)的残疾人职工,每人每年按当年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享受岗位补贴;对在本单位连续就业超过3年的残疾人职工,每人每年按当年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倍享受岗位补贴。岗位补贴可用于残疾人职工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无障碍环境改造等支出。
(五)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招用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劳动力(以下简称“三类残疾人”),且满足本条第四款规定条件的,可按其为“三类残疾人”职工实际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中单位缴费部分总额的50%,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招用非“三类残疾人”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未实现就业的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含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残疾人毕业生,且满足本条第四款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享受最长不超过5年(含)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和失业保险补贴,分别以当年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单位缴费比例的规定费率为标准。
(六)残疾人学生实习见习补贴。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含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残疾人学生在毕业学年内实习或毕业一年内见习,并与实习见习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签订实习见习协议,接收残疾人学生实习见习的用人单位和实习见习的残疾人学生,可分别按照每人每月2000元、1500元的标准,享受一次性最长不超过6个月(含)的实习见习补贴。
(七)税收优惠。招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符合政策规定的,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招用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按当年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安置残疾人的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规定对残疾人职工工资执行100%加计扣除。
(八)政府采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型、微型企业,享受预留份额、评审中价格扣除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向残疾人福利性单位采购的金额,计入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统计数据。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因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的需要,依法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后,可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对于满足要求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产品,集中采购机构可直接纳入协议供货或者定点采购范围。各级政府建设的采购电子卖场、电子商城、网上超市等应当设立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产品专栏。鼓励采购人优先选择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
二、鼓励残疾人劳动力自主创业就业
(九)自主创业补贴。残疾人劳动力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或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各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正常经营(运行)满1年后,可申请享受最高不超过4万元的自主创业补贴,之后持续经营(运行)每满1年,可再次申请享受最多不超过2次、每次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自主创业补贴。
残疾人劳动力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的,正常经营满1年后,可申请享受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自主创业补贴,之后持续经营每满1年,可再次申请享受最多不超过2次、每次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自主创业补贴。
残疾人申请享受自主创业补贴,原则上总次数最多不超过3次(含)。
(十)社会保险补贴。残疾人劳动力自主创业就业,按个体灵活就业人员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基本养老保险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基数,补贴14%;基本医疗保险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基数,补贴6%;失业保险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基数,补贴1%。本市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如有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残疾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不足15年并按规定继续缴费的,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2010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且在2011年3月31日前参加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完成缴费的残疾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满15年,或继续缴费后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满15年,并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职工医疗保险差额年限费用享受职工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的;以及继续缴费至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均未达到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社会保险费的,可享受一次性缴费补贴。
(十一)税费优惠。残疾人独立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在生产经营中需雇请雇员的,雇员中残疾人员比例为30%以上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安置残疾人的个体工商户,符合政策规定的,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按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残疾人创办具有公益性、福利性且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场所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民用标准收取。
(十二)优先照顾。政府和街道兴办贸易市场,设立商铺、摊位,以及新增建设彩票投注站等便民服务网点时,应预留不低于10%给残疾人,并适当减免摊位费、租赁费,有条件的地方应免费提供店面。
三、加强职业培训
(十三)免费培训。残疾人劳动力参加各级残联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参加各级残联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培训机构或与用人单位联合举办的残疾人职业培训,免收培训费、鉴定费。
(十四)个人职业培训补贴。残疾人劳动力自主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以下标准给予个人职业培训补贴:到经认定的本市国家级或市级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结业证书的,按照培训费、鉴定费的100%给予培训补贴,培训补贴费最高不超过2400元;参加人力社保部门组织的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后,再到经人力社保部门审批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结业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按照培训费的80%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培训补贴费最高不超过2400元。残疾人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个人职业培训补贴。
(十五)用人单位职业培训补贴。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组织或委托培训机构对其招用的残疾人职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经报地税登记地的区残联审核同意后,按区残联核准培训费用标准的80%享受培训补贴。具体实施细则,由各区结合实际制定。
(十六)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考核补助。区残联每年对辖区内经认定的本市国家级和市级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合格的基地,可分别给予最高不超过15万元、8万元的补助。具体实施细则,由各区结合实际制定。
四、创新就业服务
(十七)实施精准帮扶。深化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残疾人就业状况和职业培训实名制信息系统,完善“互联网+残疾人就业服务”模式,建立健全服务响应机制。统筹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智能卡)功能,实现“记录一生、服务一生、管理一生”的精准化就业帮扶服务。
(十八)建设残疾人帮扶性就业基地。各级残联依托残疾人温馨家园、职业康复劳动站等基层残疾人服务设施,建立帮扶性就业基地,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支持。
在帮扶性就业基地运行中,用人单位依托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招用“三类残疾人”劳动力,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按月发放不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将所招用残疾人职工纳入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管理的,该项目可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资金补助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14〕3号)关于运行补助的补助标准、资金保障和申请审批程序的规定,将所管理的用人单位招用的“三类残疾人”劳动力,纳入享受运行补助范围。
(十九)提供特别就业创业服务。各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协同配合,针对残疾人服务需求特点,利用手语服务、辅具适配、场地设施无障碍改造等,更好地向残疾人提供就业创业服务。建设北京市残疾人创业孵化基地,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加大各类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创新工场、创业园等对残疾人创业培训、开业指导、项目推介、融资咨询、法律援助等孵化服务力度,为残疾人创业提供良好环境。
(二十)发挥社会力量作用。探索引入商业保险,保障劳动合同双方合法权益。鼓励、引导、规范社会创投机构、服务中介机构和社会组织以公益性、非营利性和社会福利性为目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支持性、专业化服务。
五、其他事项
(二十一)政策衔接。本措施实施后,本市残疾人劳动力不再以城乡就业困难人员、登记失业人员、转移就业登记农村劳动力、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分流职工等身份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基金和就业专项资金促进就业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高校毕业生按本措施享受残疾人学生实习见习补贴期间,不再同时享受就业专项资金促进就业的高校毕业生见习补贴。
对实现就业的低保残疾人,按照《关于规范和统筹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救助制度的通知》(京民社救发〔2014〕484号)有关规定,给予就业奖励和救助渐退。
残疾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二十二)资金保障。本措施所需资金由各区财政负担,纳入各区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二十三)相关责任。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有关信息数据共享比对机制。市、区残联要加强对申领补贴的政策指导,区、街道(乡镇)残联和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审核各项材料,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做好申领补贴的服务工作。
申请补贴的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补贴的,一经查实,取消补贴资金享受资格,追回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工作人员违反本措施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操作、徇私舞弊,造成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二十四)本措施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12〕44号)、《关于调整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标准的通知》(京残发〔2014〕47号)、《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北京市福利企业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有关事宜的通知》(京民福企发〔2012〕342号)、《关于调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适用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残发〔2016〕62号)、《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扶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办理程序的通知》(京残发〔2017〕31号)、《关于印发<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07〕6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12〕60号)、《关于实施促进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京残发〔2013〕33号)、《北京市残联 北京市人力社保局 北京市教委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继续实施<关于实施促进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的通知》(京残发〔2016〕4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09〕25号)、《关于印发城镇个体就业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07〕62号)、《关于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本市城镇参保残疾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残发〔2010〕69号)和《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09〕100号)即行废止。
(二十五)本措施由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附件1: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具有本市户籍,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智能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劳动力,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一)依法与残疾人签订一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或将残疾人录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
(二)支付残疾人职工不低于当年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倍工资;
(三)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按规定申报了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并申报缴纳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劳动力符合本细则第一条规定的,按以下标准申请享受岗位补贴:
(一)对招用残疾人在本单位连续就业不超过3年(含)的,每人每年按当年本市12月份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享受岗位补贴,计算公式如下:
1. 在申领岗位补贴年度内,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达到规定条件满12个月的,岗位补贴金额=当年本市12月份月最低工资标准×6;
2. 在申领岗位补贴年度内,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达到规定条件不足12个月的,岗位补贴金额=当年本市12月份月最低工资标准×50%×招用残疾人达到规定条件的月份数;
3. 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达到规定条件的,岗位补贴金额=当年本市12月份月最低工资标准×50%×招用残疾人达到规定条件的月份数。
(二)对招用残疾人在本单位连续就业3年以上的,每人每年按当年本市12月份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倍享受岗位补贴,计算公式如下:
1. 在申领岗位补贴年度内,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达到规定条件满12个月的,岗位补贴金额=当年本市12月份月最低工资标准×8;
2. 在申领岗位补贴年度内,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达到规定条件不足12个月的,岗位补贴金额=当年本市12月份月最低工资标准×66.7%×招用残疾人达到规定条件的月份数;
3. 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达到规定条件的,岗位补贴金额=当年本市12月份月最低工资标准×66.7%×招用残疾人达到规定条件的月份数。
(三)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在本单位连续就业时间,以该单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结果为准。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未达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规定条件时,重新计算招用残疾人连续就业时间。
在计算用人单位连续招用残疾人年数时,招用残疾人第一年,连续就业满9个月不足12个月的,按满1年计算;用人单位在2015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1至6月期间招用残疾人,达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规定条件的,计入连续招用残疾人时间。
(四)与《关于印发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12〕44号,以下简称44号文件)的衔接: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满9个月且符合4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可按照以下标准享受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
1. 与残疾人职工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的,按照每人3750元的标准享受岗位补贴;
2. 将残疾人录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或与残疾人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合同存续期间的,按照每人5250元的标准享受岗位补贴;
3. 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1.7%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每多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再按照每人7500元的标准享受超比例奖励;
4. 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享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岗位补贴的用人单位,不得同时享受本条规定的岗位补贴;享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岗位补贴且与残疾人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按照本条规定的岗位补贴标准享受差额部分的岗位补贴。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劳动力符合本细则第一条规定的,按以下标准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一)用人单位招用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智能卡)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劳动力(以下简称“三类残疾人”),按其当年为“三类残疾人”职工实际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中单位缴费部分总额的50%,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二)用人单位招用非“三类残疾人”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未实现就业的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含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残疾人毕业生(以下简称残疾人毕业生),享受最长不超过5年(含)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和失业保险补贴,分别以当年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和单位缴费比例规定费率为标准。享受补贴时间为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60个月内;
(三)机关、事业单位不列入社会保险补贴范围。
第四条 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按月计算、按年度发放。
用人单位可在申报审核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后至保障金申报缴费期截止后一个月内,向地税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领上一年1至12月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的,视为自行放弃,不再给予补贴。
用人单位申领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在申领2018年度岗位补贴时一并办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申领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二)《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人员花名册》;
(三)申领对象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
(四)申领招用残疾人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的,还应提交残疾人毕业生学历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回);
(五)区残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以用人单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时所提供材料为准;工资发放情况,以相关部门提供的数据信息为准,不再提交相关材料。
第六条 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区残联审批。
区残联审批批准后,由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次年第一季度内将补贴资金拨付用人单位。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附件2:北京市残疾人学生实习见习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智能卡)的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含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残疾人学生(以下简称残疾人学生)在毕业学年内实习或毕业一年内见习,接收残疾人学生实习见习的用人单位和实习见习的残疾人学生,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享受一次性实习见习补贴:
(一)残疾人学生实习见习前,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提出申请,并经区残联审批同意;
(二)用人单位与残疾人学生、残疾人学生户籍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签订《残疾人学生实习见习协议》;
(三)残疾人学生有明确的实习见习岗位;
(四)残疾人学生一个月内实习见习时间,应在10个工作日(含)以上。
第二条 接收残疾人学生实习见习的用人单位,可按所接收残疾人学生每人每月2000元的标准,享受最长不超过6个月(含)的实习见习补贴;实习见习的残疾人学生,可按照每人每月1500元的标准,享受最长不超过6个月(含)的实习见习补贴。
每名残疾人学生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实习见习补贴。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学生应在实习见习期满后60个工作日内,向残疾人学生户籍所在地的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实习见习补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残疾人学生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智能卡),以及《学生证》或《毕业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回);
(二)用人单位提交《北京市用人单位接收残疾人学生实习见习补贴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申请审批表》)和《北京市用人单位接收残疾人学生实习见习补贴残疾人学生花名册》;
(三)残疾人学生提交《北京市残疾人学生实习见习补贴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残疾人学生申请审批表》);
(四)区残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学生应按规定期限申领实习见习补贴。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的,视为自行放弃,不再给予补贴。
第五条 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对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学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在《用人单位申请审批表》《残疾人学生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区残联审批。
区残联审批批准后,由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用人单位的补贴资金拨付申请单位,将残疾人学生的补贴资金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智能卡)发放给申请人。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和申请人。
附件3:北京市残疾人自主创业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自主创业,是指残疾人劳动力通过创办经济实体、社会组织等形式实现就业。包括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各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劳动年龄内(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智能卡)的残疾人劳动力实现自主创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享受自主创业补贴:
(一)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且法定代表人为残疾人本人;
(二)按规定缴纳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三)实际经营(运行)满1年,且持续经营(运行)的。
第三条 残疾人劳动力自主创业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可按以下标准申请享受自主创业补贴:
(一)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的,按最高不超过4万元的标准享受自主创业补贴,之后持续经营(运行)每满1年,可再次按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标准享受自主创业补贴;
(二)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按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标准享受自主创业补贴,之后持续经营每满1年,可再次按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标准享受自主创业补贴;
(三)取得多个证照的按其中一种证照申请享受补贴;
(四)残疾人申请享受自主创业补贴,原则上总次数最多不超过3次(含)。
第四条 首次申领补贴应在实际经营(运行)满1年后,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2年内;再次申领的,应在上次申领满1年后的6个月之内。
残疾人劳动力按照本细则申领过自主创业补贴后,新办经济实体或社会组织且持续经营(运行)满1年的,以取得相关证照的注册登记之日计为上次申领补贴时间,按本细则关于享受补贴次数和再次申领补贴的规定,申请享受相关补贴。
残疾人劳动力依据《关于印发<北京市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09〕25号)有关规定,已享受扶持,仍持续经营(运行)的,以本措施实施之日计为上次申领补贴时间,按本细则关于享受补贴次数和再次申领补贴的规定申请相关补贴。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补贴的,视为自行放弃,不再给予补贴。
第五条 残疾人劳动力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残联申领补贴,填写《北京市残疾人自主创业补贴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智能卡)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回);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回);
(三)所创办的经济实体、社会组织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或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
(四)实际经营(运行)期间的纳税材料;
(五)购置经营(运行)设施设备、生产材料和场地租赁等资金投入票据;
(六)区残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街道(乡镇)残联受理申请后进行初审,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街道(乡镇)残联提交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报区残联审批。
区残联审批批准后,由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补贴资金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智能卡)发放给申请人。街道(乡镇)残联应及时将审批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附件4:北京市残疾人自主创业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自主创业就业,是指通过自主创业或从事家庭副业、家政服务、修理装配、便民理发、绿化保洁等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形式实现就业。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智能卡)的残疾人,实现自主创业就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补贴:
(一)劳动年龄内(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按个体灵活就业人员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二)残疾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不足15年并按规定继续缴费的,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三)2010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且在2011年3月31日前参加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完成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满15年,或继续缴费后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满15年,并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职工医疗保险差额年限费用享受职工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的,可享受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补贴;
(四)2010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且在2011年3月31日前参加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完成缴费,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缴费至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的按月享受待遇的缴费年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未达到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社会保险费的,可申请享受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条 残疾人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可按以下标准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补贴:
(一)基本养老保险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基数,补贴14%;
(二)基本医疗保险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为基数,补贴6%;
(三)失业保险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为基数,补贴1%。
本市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如有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第四条 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应先提出申请,经区残联审批批准后,采取“先缴纳后补贴,一年一补”的方法申领。
第五条 残疾人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残联申请享受补贴,填写《北京市残疾人自主创业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或《北京市残疾人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智能卡)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回);
(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
(三)申请享受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补贴的,提交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凭证;
(四)区残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街道(乡镇)残联受理申请后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街道(乡镇)残联提交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报区残联审批。
区残联审批批准后,由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补贴资金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智能卡)发放给申请人。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社会保险补贴:
(一)实现单位就业的;
(二)符合并享受其他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残疾人停止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由街道(乡、镇)残联填写《北京市停止享受残疾人个人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报区残联审批后,将审批结果书面告知残疾人本人。
附件5:北京市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职业培训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劳动年龄内(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智能卡)的残疾人劳动力,参加职业培训项目,完成全部培训计划,可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第三条 残疾人劳动力参加以下职业培训,免收培训费、鉴定费:
(一)各级残联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各级残联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培训机构组织的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各级残联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联合举办的残疾人职业培训。
第四条 残疾人劳动力自主参加职业培训的,按以下标准给予个人职业培训补贴:
(一)到经认定的本市国家级或市级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结业证书的,按照培训费、鉴定费的100%给予补贴,补贴费最高不超过2400元;
(二)参加人力社保部门组织的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后,再到经人力社保部门审批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结业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按照培训费的80%给予补贴,补贴费最高不超过2400元;
(三)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
(四)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创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第五条 残疾人劳动力应在培训结束后3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残联申领补贴,填写《北京市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智能卡)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回);
(二)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结业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回);
(三)培训机构开具的培训收费凭证;
(四)区残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的,视为自行放弃,不再给予补贴。因职业资格证书领取时间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申领补贴手续的,由区残联视情确定延长办理时间,并由申请人提供相关说明材料。
第七条 街道(乡镇)残联初审后,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街道(乡镇)残联提交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报区残联审批。
区残联审批批准后,由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补贴资金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智能卡)发放给申请人。街道(乡镇)残联应及时将审批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