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服务办法(试行)(京残发〔2018〕27号)
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服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残疾人的康复权益,建立残疾人康复服务长效保障机制,促进其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年龄在16周岁及以上的残疾人。
16周岁以下残疾人的康复服务由《北京市残疾儿童少年康复服务办法》规定。
第四条 残疾人康复坚持保障基本需求,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的原则,运用信息化手段,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个性化、便利化、社会化康复服务。
第五条 建立“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服务系统”,公示基本康复服务内容,提供康复机构信息和网上申请、审批等服务。
第六条 本市实行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补贴制度。基本康复内容和相关要求由《北京市残疾人基本康复目录》(以下简称《基本康复目录》)确定。
《基本康复目录》由市残联制定并适时修订。
第七条 已纳入《基本康复目录》的康复项目不再纳入各级残联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八条 补贴范围与标准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残疾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申请《基本康复目录》内的康复项目,按对应补贴标准的90%予以补贴。
1. 享受低保待遇的残疾人(含享受城市重残人生活补助的残疾人);
2. 持有“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的残疾人;
3. 处于劳动年龄内,未享受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的失业且无稳定性收入的残疾人;
⒋ 年满16周岁的在校残疾学生。
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的残疾人,申请《基本康复目录》内的服务项目,按对应标准的60%予以补贴。
第九条 申请与审批
残疾人申请基本康复服务,应按要求提交《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服务申请表》。《北京市残疾人康复服务申请表》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残联审核,区残联审批。
第十条 残疾人康复应在符合相关工作标准的康复机构进行。需要进行康复评估的,应到指定的残疾人康复评估机构接受评估,按康复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申请康复服务项目。
康复机构和康复评估机构工作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残联组建专家委员会制定。
市和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专家库,为各类机构工作标准制定和康复评估开展提供医疗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残疾人按规定接受康复服务的,区残联应给予相应补贴。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残疾人康复服务和康复评估补助经费,由区级财政负担,纳入区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十三条 建立残疾人康复服务诚信系统。对冒领、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残疾人,追回已享受的康复补贴资金,违规行为纳入个人诚信记录。对未按规定提供服务的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残联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办法落实情况实施过程监控、康复效果分析和社会效益评价,完善绩效考核工作机制,提升康复工作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财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要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在资金分配、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市残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工作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残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