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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之一问一答:职工要求补缴10年前社保费用,是否超过时效?

文章来源:劳动午报 发布日期:2026-08-10

 

我在一家公司连续工作13年。

近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基于公司10年前未为我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且未缴纳相应费用,我要求公司进行补缴。但是,公司以我的要求已经超过2年,早已过期作废为由予以拒绝。请问:公司拒绝为我补缴社保的理由成立吗?
答:公司拒绝为你补缴社保的理由不能成立。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分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用人单位未按时足 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即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公民享有获得有关待遇的权益,用人单位需要履行应尽的社保缴费义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监督和保护职责。
补缴社保作为一种纠错手段,其本质是义务的延迟履行,而法律法规未对此设定追缴期限。
虽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该规定针对的是行政处罚,而社保的补缴属于行政征收,属于履行法定义务,并非行政处罚。换而言之,就是就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2年内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也可以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且无追缴期限制。
与之对应,公司自然不能以“过期”为由,拒绝承担为你补缴社保的责任。